组卷商标41类38620871号因缺乏显著性被商标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今天观摩的这份裁定书,与第18277893号(41类)、18278191号(42类)、第23685656号(9类)组卷商标裁定一样,可以说是正本清源,给教育行业的有序发展涤清了障碍,我们一起来看一下这份裁定书简要内容和主要观点吧

 今天观摩的这份裁定书,与第18277893号(41类)、18278191号(42类)、第23685656号(9类)组卷商标裁定一样可以说是正本清源,给教育行业的有序发展涤清了障碍,我们一起来看一下这份裁定书简要内容和主要观点吧: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对第38620871号“组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纯汉字“组卷”构成。组卷指结合 考试范围进行合题、选题,形成一份完整的试卷的过程,是广泛运用于教育 部及各级单位发布通知、学校组织考试、提供组卷服务的软件开发企业的通 用名称,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并成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2、争议商 标“组卷”可理解为“将若干互有联系的文件编立成案卷的过程”,在教育 行业一般指“试卷的组成或编写”。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第41类教育、 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仅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用途 或技术特点,属于缺乏显著性的标志。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 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或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4、 被申请人在教育及教育相关行业大量抢注行业通用词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  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且被申请人阻止同业 竞争者正常使用,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5、“组卷”在第9、 42类上已被认定缺乏显著性驳回注册申请,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 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华词典关于“组”、“卷”的含义;

2、辞海、百度百科上关于“组卷”的解释;

3、“组卷”一词作为教育及学术领域的通用名称的证据;

4、“组卷”的流程;

5、学校、教学研究室、组卷软件开发企业关于“组卷”为行业通用名 称的说明函;

6、“组卷”一词作为国家教育部及相关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发布相 关通知的描述性文件的证据;

7、“组卷”一词在论文、国家核心期刊或杂志中的使用证据;

8、涉及“组卷”的相关期刊杂志内容;

9、关于“组卷”的专利;

10、著作权登记证书;

11、同行业经营者关于“组卷”的使用情况;

12、“组卷”在百度、知网上的检索结果;

13、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4、在先案件裁定书;

15、其他相关证据。

。。。。。。

由于裁定书内容太长,小编这里摘取一些商标局最后裁定观点。

我局认为,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内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 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包括法定、国家标准所定或约定 俗成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 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 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一般以 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组 卷”构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法律规定、行业标准在争 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明确规定“组卷”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某种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专业工具书、词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组 卷”列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某种商品的商品名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 尚不足以证明“组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作为能够指代争议商标核定使用 的某种服务的通用名称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并成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二、“组卷”可理解为“将若干互有联系的文件编立成案卷的过程”, 在教育行业一般指“试卷的组成或编写”。争议商标“组卷”使用在其核定 的教育等服务上直接了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区分服务来源。争议商 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 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 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 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 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 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 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 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 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 由,我局不再评述。另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 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所述第18277893号“组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 无关,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 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2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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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后语:
1、某些企业利用信息不对称,申请某个行业的直接表述服务内容的“通用”词汇作为商标,构建所谓的"壁垒",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公共利益,剥夺了其它市场主体的平等竞争的地位。申请人依此商标对同业竞争对手进行投诉、起讼,小编认为本质上是一种披着合法外衣的隐性的不正当竞争,不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2、近几年来,网上暴出的如“金银花”、“青花瓷”、“潼关肉夹馍” 利用行业通用词汇作为商标进行所谓的“维权”诉讼,索赔牟利,这仅仅是浮出水面上的一部分案例,应该还有大量不被人知的纠纷或案件。
3、在普遍的商标纠纷中,被投诉、被起诉一方大都是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如:网络平台接到知产商标投诉,首先是下架被投诉一方的产品或服务,以求避险,而此时被动方的利益就已经受损。
4、近年来暴增的知产类纠纷,一方面是企业的意识觉醒,更多原因可能是某些法律服务公司、少部分律师的推波助澜,利用现阶段的知识产品规制体系牟利,有点讽刺的是,名义上维权,事实上这种所谓的维权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极大地浪费了行政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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